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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控告阮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控告书
来源:康乐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1
浏览量:3301

控告人:冯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XX园2号之二。
被控告人:阮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园二号。
控告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
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31日16:28,本人回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营房XX园2号之二的家里(下称涉案房屋),打开大门一看,发现房屋已被夷为平地,屋内财物被洗劫一空。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本人立即报警。
2014年1月15日,经调查核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联系了被控告人阮某某到场调解,阮某某已当场确认其是未经我本人同意擅自拆除房屋(见录音翻译资料)。在办案民警要求下,本人详细列出了房屋内被非法占有的所有物品及价值。初步估计,屋内财物损失近十万元。房屋损失暂未评估。
控告理由:
〔涉案房屋纠纷背景〕
XX路营房XX园2号地块原是被控告人父亲阮XX(已于1976年去世)所有,该地块上盖房屋除二楼二房二厅和平房外,曾于1958年由国家经租。1963年,控告人父亲冯X(已于1995年1月去世)自筹资金在XX路营房XX园2号之二搭建一平房用于全家居住,该行为也得到了被控告人父亲阮XX的同意。1979年,冯X经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出资将该房屋改建为2层砖木结构楼房。1984年1月被控告人及其兄弟经继承取得XX园2号之产权。1996年,被控告人以本人母亲陈XX非法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将母亲诉至法院,要求退回土地,本案经广州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被控告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是XX路营房XX园2号4区3段3354、3355号地块,不含XX园2号之二,涉案房屋的占用地不在被控告人及其兄弟继承的合法产业范围内。涉案房屋是在国家经租期间,经合法申报由越秀区城建局批准改建的。
1、被控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是属于本人母亲陈XX的。
其次,涉案房屋性质并不属于违章建筑。所谓违章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涉案房屋由控告人父亲经合法手续报建,不属于违法建筑。
第三,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也应当由主管部门拆除。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拆除条例》规定,违法建设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即城管)负责,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拆前自行搬出财物。无法确定违建责任人的应当进行公示。
综上,双方纠纷由来已久,被控告人阮某某主观上是肯定明知涉案房屋属控告人母亲所有的,但其仍故意拆除房屋、秘密窃取房屋内物品,主观恶性相当恶劣。
2、被控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毁坏、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见录音翻译资料),涉案房屋辖区的专案民警钟彩英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实案发当时她本人就在现场,曾上前询问拆屋的人在做什么,被控告人回答是搞装修。
3、被控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首先,房屋损失价值已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上述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涉案房屋曾经广州市海珠房地产估价评估,确认造价折旧后为9680元。
第二,屋内财物损失价值已达到2000元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财物1000-3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撇开其他价值较大的物品不计,考虑目前的物价成本,涉案房屋内的基本生活用品肯定超过2000元。
最重要的一点是,被控告人的行为极度藐视法律,是对和谐社会的严重挑衅。试想,如果任何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在未经任何书面告知程序的前提下,一夜之间被夷为平地,自己家园被蓄意破坏,任何一名公民内心都是极度愤怒的。
综上,控告人郑重向犯罪行为地的管辖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强烈要求严惩被控告人阮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你局依法接受控告材料。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控告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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